法人实体是什么意思

本文原载于《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此处为节选,全文链接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全文”。

法人实体是什么意思

一、导语:法人的元分类

法人有林林总总的分类,而所谓元分类是指最基本的分类。

元分类按其功能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理论意义上的元分类,二是立法意义上的元分类。所谓“立法意义上的元分类”应符合两项特征:一是立法所使用的分类,而非仅仅停留在理论上;二是民法典立法层面上所使用的最基本的分类。立法意义上的法人元分类与法人形态法定主义原则紧密相连。

法人的元分类在法律史上是不断变化和丰富的。

在英美法系,早期普通法上就有法人的元分类,一种是宗教法人与世俗法人之分,另一种是独任法人和集合法人之分。[1]据梅特兰的考证,最早的独任法人可以追溯至1448年,集合法人则更早。[2]1844年英国颁布《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y Act),1862年颁布《公司法》(Company Act),关于法人的法律开始走向法典化、现代化。立法上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开始出现,[3]在英国1862年《公司法》上,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两种基本类型。[4]前者是营利法人的组织形式,后者是非营利法人的组织形式,[5]但都规定在《公司法》中。其实,英国的《公司法》实质上是一部法人法,而非专门关于商事法人(公司)的法典。

在美国,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在立法上就表现得更为突出。美国有两部模范法人法,一部是《模范商事法人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即《公司法》,另一部是《模范非营利法人法》(Model Nonprofit Corporation Act),被各州采用。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则采社团与财团的法人元分类。社团法人概念源自罗马法,财团法人概念源自教会法,历史悠久。社团和财团作为法典的法人元分类,则肇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至今已有120年的历史。[6]

在法典上,法人的元分类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法典需要提取公因式,对元分类的法人进行最基本的规定。例如,民法法系国家采社团和财团的法人元分类,民法典对社团和财团各作基本规定,为各类具体的社团和财团提供共同的规则。此种立法技术的合理性在于:一是建构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民法体系,层层递进,结构清晰,易于理解;二是节约立法成本,无须在规范各类具体的法人时,再重复制定一般性的规则。

大陆法系民法有从一般到特殊的层级化的立法嗜好,[7]英美法系则不同。英美法系无民法典,所以,没有立法的层级结构,一般采用以一部单行法彻底地解决问题的立法技术,毕其功于一役。英美法系虽有法人元分类,却无多层次分类,追求立法的简明实用,不喜提取公因式,所以,英美法系上所谓法人元分类实质是法人的一次性分类。美国以两部模范法典分别规范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少有其他特别法。英国则更极端,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基本上集中在一部《公司法》中予以规定,不喜欢叠床架屋。

综述可见,立法采取何种法人的元分类,并无天经地义的固定模式,不应迷信一种模式。

二、中国民法上的法人元分类的演变

1949年前,清朝末年的民法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典,均仿德日民法典,采社团和财团的法人元分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却未采社团和财团的法人元分类,而采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元分类,2017年《民法总则》则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有其特殊的背景和原因。

(一)1986年《民法通则》担负建构企业法人的政治任务,已蕴含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元分类

虽然《民法通则》的起草是依循大陆法系的传统,但在一些基本概念的采用上,起草者十分强调中国的实际。1985年彭真委员长在全国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上强调:“立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并且以我们的社会实践来检验”。[8]

1986年《民法通则》建立法人制度是具有急迫的政治任务背景的--为国有企业改制奠定法人制度的基础。1984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所以,企业法人概念成为《民法通则》法人分类的现实出发点,自始就蕴含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元分类。

在民法通则起草时,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人员已经将民法通则的四类法人简单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正如顾昂然先生所说《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另一类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9]他将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归为与企业法人相对的“另一类”,这与《民法通则》法人部分的章节安排相一致,企业法人独成第二节,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合为第三节。

(二)1986年《民法通则》未采用财团法人概念的政治社会背景

除上述的政治背景外,《民法通则》没有采用财团法人的概念还有其他客观因素。

第一,当时已经存在事业单位的概念,该概念在功能上已经涵盖财团法人,差别在于事业单位一般限于国家设立,而非民间设立,财团法人则侧重于私人捐赠设立的非营利组织。

这与古罗马早期无财团法人概念的原因很相似。那时,从事扶贫救困的慈善机构均是政府的机构,是政府内部的部门,所以,无须赋予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之后,公元392年,//www.58yuanyou.com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国教,基督教教会出现,教会从事慈善活动,独立于政府的慈善机构才在罗马帝国出现,被赋予主体地位,罗马法上才产生了具有财团法人性质的概念--universitates bonorum。[10]

第二,当时中国不存在私人、民间或所谓“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组织,所以,无需财团法人的概念。中国民办的非营利组织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十年之后才开始出现和发展的。

第三,财团法人概念过于生涩,[11]且财团一词易引发误解,[12]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格格不入。

(三)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民法总则》起草的影响

虽然民事立法是基础性法治工程,尤其法典更具有极强的学术性,但不可忽视的是,民事基本法的立法技术和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政治背景是有着密切的关系的。即使学术色彩极其浓重的《德国民法典》中的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同样也有深刻的政治背景,例如财团法人制度的设计,其直接政治目的是国家为了限制教会的权力。[13]在中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立法体例背后的政治根源同样值得重视。

民法典的起草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的政治任务,但《民法总则》法人部分的起草,则更多地受2013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影响。该决定指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该决定将发展非营利组织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政治高度。非营利法人显然是《民法总则》起草中的一出重头戏,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四)《民法总则》需对过去廿年中国非营利法人的发展进行总结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组织在中国的蓬勃发展,突破了《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传统分类,该问题亟待解决。在2002年第四次民法典起草时,这一问题就已经凸显。顾昂然先生说:“与民事主体问题相关联的还有法人分类,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现在社会中中介组织越来越多,民办//www.58yuanyou.com、合资办学校、医院等日益增加,很难归入民法通则划分的四类法人。有关民事主体以及法人分类,如何规定为好,需要进一步研究。”[14]

如何将过去二十年实践中出现的非营利法人纳入民法法人分类中,是《民法总则》起草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实,《民法总则》起草前,我国立法早已开始使用“非营利法人”的概念,[15]《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一节实质上是对中国过去廿年非营利法人实践在法典层面上的总结。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先生说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类型,也不能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16]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先生说:“经反复比较,草案按照法人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主要考虑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够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17]

总之,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所以被《民法总则》最终采纳为法人的元分类,是基于三种力量:一是源于《民法通则》的概念路径依赖的历史惯性,二是为解决实践中的非营利法人问题的现实主义思路,三是完成执政党布置的“创新社会体制”的政治任务的立法表现。

三、法人形态法定主义与法人分类

(一)法人形态为什么法定

法人形态为什么采法定主义?其原理与财产权法定主义是一样的,[18]因为法人形态的效力是对世的,不仅限于设立人之间。外部人判断一个组织是否是法律上的主体,需要客观的法律标准,法人的形态种类需经法律规定确定,方可被外部人识别。经法律确定的法人形态种类,其数目是有限的,内容是固定的。发起人依据法律确定的法人形态类型,设立法人,经法定程序成立法人,产生对世效力。

(二)法定什么:法人的本质要素和非本质要素

法人形态法定主义首先将法人形态类型限定于一定数目(Numerus Clauses),此谓类型固定。然后,再对各特定类型的法人的本质要素进行规定,法人的本质要素包括如下三项,是法律必须予以规定的内容:

一是规定法人最抽象的质--主体性,这是法人概念最抽象的规定性,各类型的法人在这一点上是绝对相同的,就如同“存在”是万事万物共同具有的最抽象的质。

二是规定特定形态的法人的目的,如行使公法目的或私法目的、营利目的或非营利目的等。法人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本身就是目的,而法人是法律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建构的,特定目的构成法人概念的第二项规定性。

三是规定特定形态的法人的实体构造,包括机关、资本、名称等,主要是机关构造--内部的意思形成机关、外部的意思表示机关,这是两个不可或缺的机关。一般的,法人内部的意思形成机关和外部的意思表示机关应有不同的机关分别承担,如公司法上的治理结构,此谓复杂的机关构造,或谓分权制的机关构造。但也有特殊例外,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采厂长(经理)负责制,将两者授予厂长(经理)一身;再如英美法上的独任法人(Corporation Sole)也是如此,此谓单一的机关构造,或集权制的机关构造。此外,机关构造还有成员制和非成员制之分。

除上述三项是法人的本质要素外,其他的要素都是法人的非本质要素。

(三)本质要素和非本质要素区分的哲学基础:经拟制说改造的法人实在说

本质要素和非本质要素的区分不是臆断的,它的哲学基础是关于法人的本质的学说。传统的学说有拟制说和实在说两种,但都只揭示了法人本质的某一侧面。

拟制说认为法人是拟制//www.58yuanyou.com的,是在目的范围内被拟制为法律主体,一旦超越目的范围,该法人就被视为不存在。实在说则认为,法人作为法律主体,是一种有机而实在的存在。拟制说忽视了法人一经拟制,就成为法律上的一种实在的持续的存在。[19]而实在说忽视了法人不经法律拟制无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本文主张经过法人拟制说改造过的法人实在说,或者是经过法人实在说改造过的法人拟制说。它的中心理论是,法人是法律拟制或建构的,否则无法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但一经拟制或建构,法人就实在地存在着,[20]其主体性质具有稳定性,即使超越目的范围,它的主体性质也依然存在。

法人的拟制性质决定了法人的目的性,它必然为特定目的而生,决定了“目的”是法人的本质要素。

法人的实在性质决定了法人必须有实体构造,实体构造是其存在的基础,这决定了“实体构造”是法人的本质要素。

当然,某项具体要素是否是法人的本质要素,需要细致的分析。例如法人的责任形式非常重要,是法人的本质要素,但不独立构成一项法人的本质要素,因为责任形式已经包含在法人的主体性要素中:因为法人是独立主体,当然独立承担责任,不累及股东,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再如“是否可以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是非营利法人的本质要素,但也不独立构成一项法人的本质要素,因为它已经包含在非营利法人的目的要素中。

再如其他的要素,如营利法人应当纳税,“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21]虽也具有强制性,适用于全部营利法人,但不是营利法人的本质要素,与营利法人的形态无关,是营利法人的外在义务。再如“中小企业”的概念,《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所认定的“中小企业”,也不构成独立的企业或法人形态,因为“规模”不是法人形态的本质要素。再如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的概念,它也不构成一种独立的企业或法人形态,因为它是以商业运作的方式,实现社会或公益目标,它的特殊性表现在经营者的理念和运营模式,而“运营模式”不是法人形态的本质要素,其形态依然是营利法人。

总之,法人的本质要素是内在要素,具有规范性,对于发起人设立法人的行为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一旦被违反,则不产生特定法人形态成立的法律效果;非本质要素是外在要素,有的有规范性,不规范发起人设立法人的行为,而是规范法人成立后的行为,有的甚至无规范性,仅是对现有的法人形态的其他特征的描述。

(四)法人分类:目的维度的分类与构造维度的分类

从上述法人形态的三项本质要素看,由于主体性是共同的,无差异,无法成为分类的标准,但后两项即目的和实体构造却是不同的,可以成为分类标准。所以,法人分类无论如何复杂,在元标准或本质标准的层面上,只有两种分类标准,一是目的维度的分类,二是构造维度的分类。

所谓目的维度的分类是以法人的目的和功能为标准的分类,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法人归属一类,例如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公法人中的机关法人的类属更为典型,它是以行使公权力为目的的法人的类属。

所谓构造维度的分类,主要是按法人的实体构造特别是机关构造方式为标准的分类,具有相同内部的机关构造的法人归属一类,例如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分,前者的机关中有成员,意志自主,后者则无成员,受外在意志制约。

(五)法人分类中的目的维度和构造维度之间的关系

具有相同目的的法人,其机关构造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某些类型的法人,其目的维度和构造维度具有同一性,具有相同的目的,也具有相同机关构造。也有一些类型的法人,如非营利法人,目的相同,但机关构造可能不同,或为社团,或为财团。

立法中的一个具体问题是,如果在目的维度上进行法人分类后,立法需基于分类提取公因式,公因式是否既包括目的维度的公因式,也包括机关构造维度的公因式?回答是肯定的。例如《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法人的一般条款(公因式)显然既规定了营利目的的界定,即可以分配利润,也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机关构造,营利法人的形态强制除目的强制外,也包含机关构造结构的强制性--即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权分立的强制构造。

当然,在这一问题上,营利法人是很特殊的,因为营利法人必然是社团法人,[22]中国没有财团法人型的营利法人,民法法系国家也无财团法人型的营利法人,原因在于,财团法人在历史上的出现,是为慈善与公益目的而设立,而不是营利目的;其次,财团法人在机关构造上无成员,不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与营利法人www.58yuanyou.com的目的相悖。[23]可见,目的维度上的营利法人天然地捆绑着构造维度上的社团法人,营利法人的公因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包含了社团法人的公因式。

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行业分类与目的维度分类和构造维度的分类的关系,例如学校法人、医院法人等是行业分类,但以前却将其归入非营利法人,这是错误的,因为行业与目的并无必然联系,学校和医院既可以是营利的,也可以是非营利的。2016年11月《民办教育促进法》终于厘清了这一问题,该法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六)法人形态法定主义的立法技术:从民法典到单行法

在民法法系国家,法人形态法定主乂是通过多层次立法最终完成的。民法典是第一^层面,确定法人的元分类,以及在元分类基础上的再分类,并对各法人类型作基本规定,之后再通过单行法,对具体法人类型作特别规定甚至再分类。

单行法可以对某特定法人形态中的本质要素进行规范,规范的可能方式有三种:一是对本质要素再具体化或特殊化,形成某特定法人形态的“细化的亚形态”;二是补充民法典在某特定法人形态的本质要素上的空白,通常是机关构造要素,与民法典共同塑造一种法人形态;三是在某本质要素项下,作与民法典不同的规定,而形成特别法,形成某特定法人形态的“变异的亚形态”;当然,也可以仅对某特定法人形态中的非本质要素进行规范,但不构成法人形态法定主义中的“法定”。

单行法是特别法,一般而言,特别法不应与民法典冲突,由此可以构成从一般到特殊层层递进的法人形态法定主义的立法结构,但在实践中,特别法与普通法冲突难免。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民法典在性质上不是宪法,作为特别法的单行法极易架空民法典,此为“解民法典”(decodification)现象,[24]民法典关于法人形态的一般规定可能成为一堆具文。例如《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的规定与特别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不同,是特别法优先?还是修改特别法?这是一个问题。

(七)民法典上法人元分类的选择:公因式提取

民法典应如何选择法人元分类,主要应考量两个因素,一是现实需要,二是立法的逻辑体系与成本。如果法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某类法人或某种法人分类上,立法自然应将其提升至法典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也应考虑法典的逻辑体系的统一性,是否更易于提取最重要的公因式。

《民法总则》的起草十分重视“公因式”的提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先生说:“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opdnNXeOGZ入草案”。[25]关于法人制度,争议集中于法人元分类是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还是采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其实,从逻辑上看,不同的分类路径均可涵盖和解决实践问题,“条条大路通罗马”,只是法人类型的排布序列不同,进而导致提取公因式的层次与范围略有不同,某种分类成为元分类,在此基础上所提取的公因式必然是“总公因式”,即整个民法领域内该类法人的公因式,而非限制在某领域的公因式。

法人分类与公因式提取的序列有两种:

一是从社团和财团的法人元分类出发,在社团法人项下再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二从营利和非营利的法人元分类出发,在非营利法人项下再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在第一种序列中,将无法提取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总公因式;在第二种序列中,将无法提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总公因式。

其实,如果两类“总公因式”的提取都十分重要,民法典采双重的元分类,亦未尝不可。但是,考虑到营利法人在机关构造上的公因式与社团法人的公因式重叠,加之非营利法人问题的现实重要性,立法者的天平向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元分类倾斜,而放弃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元分类,就可以理解了。

四、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意义

《民法总则》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立法例中是独树一帜,虽遭受不少批评,但客观地说,该立法例具有合理性,并未荒腔走板。

(一)总体判断与评价

从法理上看,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本身就是法人的一种基本分类,正如葡萄牙民法学者安德拉德先生所说非营利性法人与合营组织是第一种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法人分类。”[26]

从比较法视野看,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也非我国独创。美国关于法人的两部最重要的模范法典就是营利法人法典和非营利法人法典,是该立法例的典范。

从立法的实践需求看,《民法总则》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是一举两得的立法体例。一方面,以非营利法人的概念统领了碎片化的非营利法人类型,另一方面,对营利法人进行定义,实质上确定了中国法上的商主体的概念,为进一步制订《商法通则》或《商法典》奠定基础。对于非营利法人的事业,该分类是应得之份,对于商法的发展,则是意外之喜。

(二)中国商法学会的立法建议报告

法人分类是中国民法典起草中的重要问题,法人的分类方法和标准有很多,但最基础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分类是“元分类”。民法典中的法人的元分类将成为一个国家法人制度的顶层设计。在民法法系中,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采纳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元分类,《民法总则》是否沿用该分类,起草过程中争议纷纭。

2015年中国商法学会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的立法建议报告主张,中国民法典可不采纳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元分类,而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并制定一部《非营利法人法》。主要理由如下:[27]

第一,《民法通则》并没有采纳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和分类。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在三十年的实践中,我国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些独特的非营利法人的类型。除事业单位外,主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和基金会三类,对应的法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颁布)和《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颁布)。

虽无财团法人的概念,非营利法人在我国实践中也在发展,财团法人概念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并不凸显。《民法通则》以企业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分类传统应予以继承与发展。

第二,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在立法实践中出现“形态接近”现象,甚至出现社团与财团混合型法人,两者的法律差别在逐渐减小。

第三,美国法中也无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分,而代之以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可以参考美国立法例,在民法典中规定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并制定一部《非营利法人法》的单行法,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基本法。

第四,更为重要的是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是中国实践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最有实践意义的分类。

其意义不仅仅是理论分类,更在于通过民法典将非营利法人创设为一种基本的法人形态,现有的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等均采纳该法人形态。目前,尚无法解决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如现有的13.9万个宗教活动场所,无须另行立法,直接登记为该法人形态,即可解决法人资格问题。今后,出现新类型的非营利组织,都无须单独立法,直接纳入其中即可,即使相关行政管理立法滞后,也不妨碍它们获得法人资格。

总之,对于非营利组织,应将法人资格、结社的行政许可和公益认定等在立法上予以分离,民法典解决非营利组织的法人形态问题,国务院的条例等行政立法解决非营利组织的管理问题如结社许可、公益认定、税收减免等,这是一个可行的立法思路。否则,现有的条块分割的立法模式将严重束缚非营利法人的发展。

此外,在中国实践中,人们缺乏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的正确认识,最错误的认识是,非营利法人的本质是不从事营利活动,而忽略其“不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的本质法律特征,认识误区危害甚大。

如果民法典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并对各自的法律特点特别是非营利法人的法律特点予以明确规定,对于澄清实践中的模糊认识和做法将大有裨益。

非营利法人的营利活动的权利应当在民法典中予以肯定,民法典应当明确界定什么是非营利法人,明确规定非营利法人的本质是“不分配利润、不分配剩余财产”,而不是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在民法典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基础上,制定《非营利法人法》,将大大节省立法资源,并对统一非营利组织法将有重大意义。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立法、社会团体法人立法和基金会立法各自为阵,其实很多问题是一样的,重复立法,耗费立法资源,并引发混乱。如果制定《非营利法人法》有困难,可在民法典中适当增加非营利法人的一般条款,同时国务院制定一部《非营利法人条例》,也是可选择的方案。

第六,更重要的是,采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民法典必将对营利性法人概念作出界定,这将使营业概念的定义在民法典中有了落脚点,成为民法典的商法品格的概念支点。

2016年立法机关在最初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就采纳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28]一直没有动摇,直至《民法总则》正式颁布。

......

内容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原创否则皆为转载,再次转载请注明出处。

文章标题: 法人实体是什么意思

文章地址: www.58yuanyou.com/baike/321820.html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