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怎么写

/赵晓敏

量刑建议在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减轻法院工作量,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等方面,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量刑建议以各种形式依托于公诉权存在,如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起诉书对量刑建议的记载、公诉意见词中对量刑建议的阐释。

但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量刑建议的提出时机与形式也需相应调整——废止量刑建议书,在公诉词中提出有针对性、全面的量刑建议。唯有如此,才能使得量刑建议工作机制与庭审实质化的内核保持一致,保证量刑裁判的透明与公正。

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要依法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注重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至此,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正式建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有义务收集影响被告人量刑轻重的全部量刑证据,对于量刑裁判公开、透明、辩论的对抗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多年推广,提起公诉时移送量刑建议书,已经成为基层检察院的常规做法。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现状

(一)实践中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及形式

量刑建议依托于公诉权存在,主要表现形式有量刑建议书、公诉意见词中对量刑建议的阐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起诉书“起诉理由和根据”部分也需记载具体的量刑建议。通过调研发现,公诉人对量刑建议提出时机、依托形式的选择会因所建议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而有差异。以北京地区为例,各院对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及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按照规定移送量刑建议书,在起诉书“起诉理由和根据”部分记载具体量刑建议,当庭发表公诉词时再阐述一遍量刑建议;其他案件不制发量刑建议书,由公诉人视庭审情况决定是否发表量刑建议以及具体量刑建议的内容。

第二种做法,对全部提起公诉的案件,均制发量刑建议书,当庭发表公诉意见时再阐述一遍量刑建议。

第三种做法,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常用15种罪名(即《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指导的15种常见罪名量刑幅度),在提起公诉时移送量刑建议书,其他罪名案件不发表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全部移送量刑建议书,同时在起诉书“起诉理由和根据”部分记载具体量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制发量刑建议书,由公诉人视庭审情况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及具体量刑建议的内容。

第四种做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不移送量刑建议书,仅在起诉书“起诉理由和根据”部分阐述量刑情节及具体量刑建议;简易程序案件常用15种罪名制发量刑建议书,其他案件不制发量刑建议书,未制发量刑建议书的案件由公诉人结合庭审情况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及具体量刑建议的内容。

可见同一地区不同检察院、同一检察院不同检察官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时机及提出形式的理解也存在很大区别。

(二)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有选择性的提出量刑建议。

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多为事实清楚、庭审变数不大的案件。换句话说,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多数为经过筛选、有把握的案件,只要法院认可指控罪名,量刑建议也必然会被采纳。如果说量刑建议工作机制建立的初衷是为启动法庭量刑程序,促使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辩论,辅助法官在充分了解在案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做出规范的量刑裁决的话,那么这种只提出“显而易见”量刑情节的做法,显然无法实现量刑建议应有的价值。

2.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所依赖的量刑证据具有一定局限性。

通过对北京地区检察官的走访,我们发现检察机关的量刑证据多依赖于侦查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比例较小,基本沿用着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公安做菜,检察院端菜”,而侦查机关职责所限与人力所限,导致其更关注定罪证据而忽略量刑证据,包括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在庭审之前,在没有全面了解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量刑信息之前,检察机关的量刑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全面的。

3.检察机关关注的量刑信息范围较窄。

通过对北京地区量刑建议书的分析,我们发现,量刑建议书记载的量刑信息多为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被告人信息,如主从犯、累犯、教唆犯、自首、坦白、退赔、初犯偶犯等,与被害人、社区公众等有关的量刑信息较少涉及。

4.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内容多注重法定量刑情节的分析和论证,基本没有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等附加刑的建议和说理。

究其根源,不无量刑建议书模板的限制,高检院量刑建议书模板只要求记载法定从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及酌定情节的论证,对附加刑的量刑建议并无明确要求。

针对附加刑的量刑建议及法院判决,我们以保险诈骗罪为例。我们梳理了北京市2014年至2017年9月底的全部保险诈骗罪判决书,对量刑的说理多集中于法定量刑情节,对附加刑均无论证分析。此类案件中,“同案不同判”体现最为明显的就是罚金刑的数额:刘某犯罪数额人民币10100元,主犯,全部退赔,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翟某犯罪数额人民币17884元,主犯,全部退赔,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刘某某犯罪数额人民币50000元,全部退赔,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书对罚金刑的判处没有任何论述,控辩双方也未对罚金刑进行任何具体建议或者论辩。上述三个案件,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对罚金刑的建议为“并处罚金”,没有关于罚金数额范围的建议及论证分析,这种量刑建议方式其实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刑法条文对相应罪名应处刑罚部分即会表述“并处罚金”。在附加刑的量刑方面,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实有着更大的存在价值。

二、法院对量刑建议的态度

(一)量刑建议对法院积极作用

一些新闻报道显示,有些地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近九成以上。

“量刑建议采纳率过九成”,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6.3%,2017年8月24日,正义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效初显 上海试点以来95%以上量刑建议被采纳”,载2017年4月25日《检察日报》第2版;“量刑建议采纳率100%”,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载2012年12月26日《检察日报》第3版;“411份《量刑建议书nDgmsc》被法院全部采纳”,新疆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载2014年7月28日《法制日报》第3版;“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7.5%”,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检察院,载2015年3月23日《检察日报》第3版。

众所周知,基层法院人少案多,法官办案压力大,无暇自行调取量刑证据,而多数案件的辩护力量薄弱,在法院保持“中立地位”的情况下,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量刑证据只能依赖于侦查机关调取、检察机关出示。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提出之前,很多法官会在庭审前预先制作裁判文书,那么量刑建议书的“指导”价值就更为重要,“公安做菜、检察院端菜、法院吃菜”的传统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在量刑方面显现的尤为突出。

虽然量刑建议书可能会使法官产生一定的预判,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我们不能否认量刑建议书对审判机关发挥审判职能带来的参辅意义。庭前移送量刑建议书,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节省了办案时间,保证“正义的及时到来”,不失为审判职能的一个重要辅助源。张智辉:《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价值合理性》,载《法学家》,2002年5月第3期。

对比之下,对于辩护人针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裁判文书中则缺少准确概括及明确回应。如刘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判决书中并未记载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意见,也没有说明“相关”指的是哪些辩护意见。

(二)对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反思

超过九成的量刑建议采纳率是否真的意味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确实受到了审判机关的重视?这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新闻报道中关于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宣传主体都是检察机关,我们在测算量刑建议采纳率时,基数是提出的量刑建议总量,分子是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的判决数量。

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可知,检察官对量刑建议提出的时机及形式是有选择的,我们预先制发的量刑建议书也是基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测算的,清楚的案件事实,相对宽泛的量刑建议幅度,与法院同样的量刑依据,在这种情况下,量刑建议采纳率必然不会低。也正是基于此,法院对量刑建议提出的量刑情节认可度较高,但未必对具体量刑建议存在的价值保持同样地认同感。

所以,检察机关不能因为量刑建议采纳率而片面的认为现行量刑建议机制很完备,学者及社会也不必因为量刑建议采纳率的数字而过度担忧量刑建议对法院量刑裁决的影响。

三、“以审判为中心”

对现有量刑建议机制的新要求

(一)量刑建议书不再具有存在必要性

1.司法责任制改革后,量刑建议审批程序取消。

《指导意见》要求,量刑建议的发表要审慎,“检察机关应当慎重考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必须提出明确具体的建议,准确评估量刑,经过审批程序,慎重确定提出的内容”。司法责任制改革,权力下放,案件由检察官自行决定,那么作为公诉权组成部分的量刑建议也理所当然的由检察官自行决定,不再需要主诉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在庭审前提前审批同意。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简易程序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要求一审程序中,无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均须出庭支持公诉,包括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司法责任制改革,北京地区关于检察官亲历事项的规定中明确,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必须具有检察官身份,检察辅助人员不得代为出庭。因此就不存在“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的情况 。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其他文书中对量刑建议的记载足以实现对被告人的量刑承诺。

高检院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需同时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具结悔过书中记载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此类案件的量刑建议书必须加盖检察院的公章,而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议书则无需加盖公章,以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认罚的承诺。既然起诉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定罪、量刑情节及具体量刑建议,也同样加盖了公章,足以成为对被告人的承诺,可以替代只记载具体量刑建议的量刑建议书。

综上,量刑建议书已经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量刑建议书语言形式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1.现有量刑建议书模板的语言表述方式与“建议”的属性不符。

高检院先后制发了两个量刑建议书模板:

第一种,一般案件量刑建议书模板,要求在确定罪名和法定刑基础上,阐述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重情节、法定从轻nDgmsc、减轻、免除处罚情节,酌定从重情节,酌定从轻情节,然后给出建议判处的量刑幅度;

第二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制发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建议书,不需要写明具体量刑情节,直接表述“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然后给出具体量刑建议。

无论是哪种量刑建议书,都会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的字样。语言表述坚定而不容置疑,强制性色彩浓。仔细反思,这种强制性的表达方式与求刑建议的属性相悖。

2.量刑建议书中语言表述的逻辑与“审判为中心”相矛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都必须具备的一个程式化表述,以表示证据充分的程度。

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下,所有定罪量刑的证据,只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才能确定是否“确实、充分”,我们暂且不论起诉书中是否应该使用这样的表述方式,在量刑建议书中,法院尚未确定罪名,在量刑建议书只直接表述“应当以**罪判处刑法,法定刑为**”。

那么,在已经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确应当判处刑罚的范围情况下,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决定地位以及庭审的实质化怎样体现?这种语言表述的逻辑也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相矛盾的。

(三)庭前移送量刑建议书与“以审判为中心”制度内核相悖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凸显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环节上的实质作用。通过庭审,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证据,逐一举证、质证,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换言之,案件事实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后,才有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暂且不论量刑建议书在缓解法官审原由网判工作压力上起到了多大作用,单纯分析量刑建议书庭前移送与“以审判为中心”内核之间的逻辑关系:检察机关在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审判机关尚未确定罪名的情况下,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用强势的语言提www.58yuanyou.com前表明所建议的量刑种类及幅度,难免让人质疑检察机关以公权力机关的地位影响法官独立审判。

任何案件在庭审结束前,都可能发生变化,被告人及辩护人都可能提出新的量刑信息。检察机关随起诉书一并移送的量刑建议书,无法保证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只能代表检察机关基于刑事追诉而设想的量刑方案。量原由网刑建议书作为量刑建议发表的载体,无论是语言、逻辑还是提交时机,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内核不符。

四、结语

高检院对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是弹性的,却把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考核指标之一,这必然导致检察官为了迎合考核而有选择的提出量刑建议,忽略对被告人、被害人、社会公众进行综合考量。这样的量刑建议书,抑或说,这样的量刑建议无法实现量刑建议制度设计之初的美好愿景。

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采纳率的过分关注,使得检察官对量刑建议的提出保持了极为审慎的态度——“宁缺勿滥”。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理念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中占据着统治地位,使得控辩审三方对量刑信息的获取、对量刑情节的辩论都不够重视。

量刑建议制度背负了太多的期望和附加意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量刑建议理应回归其原本的功能:规范法院量刑裁判,启动庭审量刑程序,为辩护方提供量刑辩论的对象。王志刚:“为量刑建议权辩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经过法庭调查环节的举证、质证,公诉人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定罪、量刑信息,提出有全面的、有针对性的、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对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才更有意义和价值,也更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判决增强论证性和说理性,即判决书必须充分回应量刑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量刑主张,并阐释其理由。苏镜祥:“量刑建议实证分析——以检察机关量刑的采纳率为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审判机关这种说理性引导,必将改变控辩双方原本对量刑信息的获取及量刑辩论的忽视。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量刑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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