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爆仓怎么办

融资盘爆仓了,证券公司强卖都卖不掉,只能看着账户里的钱越来越少,身上的负债越来越多了,这是一种什么感觉?

今天,我们要说的这只股票,对被套股民而言就是一场噩梦,对强行平仓卖不出去的融资盘,那真是惨上加惨!!!

这只股票就是---*ST众和

截至当前,该股已经让股民吃了13个跌停,每日封单超5000万股,跌停仍在继续……

股民:

160万融资盘已爆仓,强卖都卖不掉!

*ST众和跌跌不休,股吧网友“股生君主”称,我的融资盘爆仓了,证劵公司强卖都卖不掉,只能跟着一起亏损。29的成本,融资160万!

融资融券爆仓怎么办

有网友质疑“此股又不是融资标的,你想融资也买不了的。”

“股生君主”回复称:买进后突然变为*ST,害死人。

融资融券爆仓怎么办

那么,究竟怎么回事呢?

原来,众和股份之前的确是融资标的证券,只是因为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于5月3日被调出了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

深交所今年5月3日公告称,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因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亏损,其股票(证券代码:002070)将自2017年5月3日起被本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相关规定,本所于2017年5月3日起将该股票调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

融资融券爆仓怎么办

东方财富Choice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5月2日,*ST众和融资余额12.29亿元。

强平仓卖不掉

证券公司自认倒霉?

这位160万融资盘爆仓的股民称,只能一起,证劵公司干着急,他自认倒霉。

融资融券爆仓怎么办

等等,他的意思是现在*ST众和连续跌停,证券公司强卖卖不掉,只能跟着一起亏损,证券公司干着急,自认倒霉?

这位叫 “HXT5P67高山流水”的 网友看不下去了,回复称,“楼主别逗了,证券公司跟你一起赔,绝无可能,到了平仓线,卖不掉,会收你抵押金或卖你的担保品。”

融资融券爆仓怎么办

那么,如果股票连续跌停,融资客爆仓了,券商想平仓也卖不掉,等跌停打开,强平,这种倒差券商钱怎么办

是券商自认倒霉还是股民要赔给券商?

对此,某券商融资融券部门主管王女士对东方财富网表示,“这种情况,券商不会自认倒霉,资不抵债客户还是要自己再拿钱出来还券商。”

额,看来,这位融资的客户,还没搞明白规则。

这家公司怎么了?

股票跌到根本停不下来,这家公司究竟怎么了?背后发生了什么?

在长达6个月的停牌之后,*ST众和于11月3日复牌,但复牌后连续9个一字跌停。

因股价异动,公司股票于11月16日开市起停牌核查。

11月17日晚间,该公司公告称,针对公司股票价格大幅下跌,公司进行了核实,公司前期披露的信息不存在需要更正、补充之处,并于11月20日开市起复牌。

然而,20号复牌后还是跌跌不休,连续跌停。

*ST众和走到今天如此混乱不堪的局面,并非一日之寒。

今年6月2日,*ST众和公告称,拟筹划出售亏损的子公司厦门华纶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华印)。但停牌5个月之后的11月2日,该公司称,期间虽与多家意向方进行了谈判,担由于外部环境不断朝不利于交易达成的方向发展,且交易方案需要平衡多方利益,未能与意向方达成一致。

11月17日,该公司再次公告称,自2017年6月公司推进资产出售事项以来,公司与多家意向方进行了接洽、谈判,由于公司面临诸多困难、外部环境条件不断朝不利于交易达成的方向发展,且交易方案需要统筹考虑公司债权人、交易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等多方利益平衡,谈判难度和工作量极大,公司与相关意向方未能如期达成一致方案,未能按原计划于2017年11月2日前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报告书。

相对于前景不明的重组,*ST众和面临的更大危机,是由实际控制人身陷囹圄带来的剧烈震荡。

公开披露信息显示,此前的9月12日,因涉嫌信披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ST众和立案调查,并对公司董事会秘书詹金明、财务总监黄燕琴开展调查。随后,该公司董事长许建成,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也在9月26日被证监会开展调查。

实际上,早在半年之前,许建成就已身陷囹圄。5月12日,*ST众和公告称,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裁许建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3月20日被四川省马尔康公安局执行逮捕。

许建成被捕之后,*ST众和随即陷入动荡之中,董事会目前已经陷入瘫痪状态。从7月份到11月初,先后有4名董事、高管辞职。公告显示,9月30日,独董朱福惠以个人工作繁忙为由辞职。随后,10月30日该公司董事、副总裁兼董秘詹金明,也在被调查后辞职。此外,公司副总裁张子义、莫洪彬也已先后辞职。

随着上述两名董事的辞职,目前*ST众和董事人数已低于法定人数。

上述情况已引起监管关注。

11月15日晚间,公司公告收到福建证监局下发的监管关注函。同时,公司还发布了《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暨股票停牌核查公告》,公告称因股价大幅波动停牌核查。

福建证监局下发的监管函则显示*ST众和董事会目前已经严重“残缺不全”。

根据《公司法》和*ST众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ST众和董事会应该由5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人,任期三年。

但福建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关注到,*ST众和存在以下事项:一是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成员于2014年6月30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履职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但目前仍未进行换届;二是公司1名董事和1名独立董事于今年相继辞职, 导致现在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三是公司董事长许建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被公安机关逮捕,影响勤勉履职。

多名牛散踩雷

值得关注的是,一些资本市场的老手,却不约而同踩中了*ST众和这颗地雷。

资料显示,目前持有*ST众和股票的投资者户数为7.503万个,包括多名牛散皆陷入深度套牢之中。

根据*ST众和三季报,其十大流通股股东中,除了许金和、许建成父子,尚有6个自然人和2个信托计划,而这些资本市场的老手,皆不约而同踩中了*ST众和这颗地雷。

*ST众和十大流通股股东(截至2017年9月30日)

融资融券爆仓怎么办

值得关注的是,闻名一时的牛散邱宝裕和林纳新也在*ST众和十大流通股股东之中,分持300万股与309.13万股,但前者在2015年第四季度就已经进入,当时持713.47万股,后者则是今年二季度新进股东。

此外,*ST众和十大流通股股东中的王敏艳和张立良,也曾在多家上市公司现身。

而在2015年和2016年已经连续两年亏损的*ST众和,还预计今年续亏2亿元至2.5亿元,暂停上市的命运很难逆转。

还有这帮股民也惨了

除了*ST众和以外,买了这只股票的股民也惨了!

11月22日晚间,停牌超过半年的尔康制药发布自查报告,对公司涉嫌虚增利润事宜进行说明,并向投资者致歉。据公司披露,本次自查发现的问题将使尔康制药2016年度财务报告出现重大业绩差错,预计将调减净利润2.31亿元。

根据尔康制药年报数据,该公司2016年度实现净利润10.26亿元。以此计算,公司该年度净利润调减幅度约为20%。公告同时提醒,目前证监会正对公司进行立案稽查,最终调查结果以证监会出具的结论为准,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3日复牌的尔康制药一字跌停,股价报10.31元,仅成交358万元。

对此,你怎么看?你认为*ST众和还有几个地板呢?尔康制药又会有多少个跌停呢?

因强制平仓而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

争议事实:证券公司与融资人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资金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即为T日,若融资人未在T+2日的上午9:15分足额追加担保物或主动平仓,导致该账户的维持比例仍然低于150%的,证券公司公司即可以进行强制平仓,即卖出相应的股票以使维持比例回到150%。T+2日上午9:15分该比例仍然低于130%,T+2日9:39分51秒融资人通过自己的账户主动卖出标的证券,9:41分18秒证券公司对该账户强制平仓标的证券。根据被平仓的股票的K线图,平仓的日期K线图的最高点日起之间股票差价,要求证券公司因强制平仓给融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一: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事实,刘洁违约在先,未在T+2日足额追加担保物或主动平仓,东海公司依约进行强制平仓未违反合同约定。东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强制平仓后,卖出股票回笼的资金仍然回到刘洁掌控的资金账户内,此时,刘洁可以用该资金继续进行股票交易,包括重新购买被平仓的“国元证券”,但刘洁用该资金购买了其他股票。刘洁认为东海公司的强制平仓造成了其经济损失32356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995号

法院观点二:刘秀珍与安信证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融券合同关系。刘秀珍2015年7月7日上午与安信证券工作人员通电话时,已经知悉并同意由于其账户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安信证券可能在7月8日强制平仓。因此,安信证券于7月9日强制平仓,系经刘秀珍同意。刘秀珍请求安信证券赔偿因该强制平仓给刘秀珍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18号

争议事实:证券公司代为融资人申请的接受相关通知的电子邮箱不能正常打开,此情况是否会对证券公司做出强制平仓带来一定的影响?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法院观点:证券公司代为融资人申请的电子邮箱不能正常打开,使融资人不能及时收到被告所发的《追加担保物通知》等材料,给证券公司的决策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且证券公司在2015年7月7日9时达到强制平仓的条件后,还打电话,要求融资人追加担保物或还款,也确有不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证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相关案例: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争议事实:因限制交易而造成损失的承担。

法院观点:2015年7月2日,原告信用账户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担保比例130%,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T+1日(即7月3日)日终清算前足额追加担保物,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但原告未足额追加担保物,在此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T+2日对原告信用账户进行交易限制并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即被告限制原告股票交易,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7月6日,原告补足担保金25万元后,原告维持担保比例超过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融资融券业务强制平仓规则调整的公告》的精神,被告可以解除对原告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状态,但这一操作系以7月6日的日终清算为计算基点,不是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点,即7月6日被告完全可以不在当日11时25分解除对原告的信用账户交易限制,但被告在7月6日当日即解除了原告的信用账户交易限制,被告的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之处。同时,解除对原告信用账户的交易限制,原、被告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何时解除、以何种方式解除,本案中,被告解除原告的信用账户交易限制所花费的时间仅2个小时又14分,属于合理的时间,《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对客户信用账户的日间交易进行限制,可能给客户造成的不利影响不承担责任。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原告的损失,是股市风险及原告操作使然,与被告没有关系。

相关案例: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38号

7 )维持担保比例、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及平仓维持担保比例等的设置与调整

争议事实:原告主张维持担保比例设置不合理,要求证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该合同对担保物、保证金、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补仓维持担保比例及平仓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均作出相关解释和约定,维持担保比例的设置系按证监会和《上交所交易细则》、《深交所交易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不存在不合理问题,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亦未违约。

相关案例: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785号

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原由网5668号

争议事实:证券公司是否有权调整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警戒线、平仓线标准?

法院观点:沪、深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第四十六条规定,“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而证券公司依据市场变化对维持担保比例及警戒线、平仓线调整的行为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对于融资人称证券公司无权调整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警戒线、平仓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案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93号

争议事实:融资人要求证券公司按同业其他证券公司制定强制平仓线是否合理?

法院观点:后因市场波动剧烈,湘财证券发布公告,决定自2015年7月2日起进入市场特殊观察期,观察期内对追保及平仓到位线进行下调。将维持担保比例警戒线下调至150%,提醒客户关注。将追保平仓线下调至130%,当T日盘后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客户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提供通过在信用账户追加担保资产、了结负债等方式,使T+2日盘后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40%;否则公司有权自T+3日起执行强制平仓。将即时平仓线下调至120%,当T日盘中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20%时,公司有权即时执行强制平仓,使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40%。

李良军主张湘财证券应将强制平仓线下调至110%。法院认为,湘财证券作为独立经营核算的企业法人,有权根据国家政策及市场情况制定自身的经营策略及相关标准,无需与其他同业公司保持一致。李良军要求湘财证券应按同业其他证券公司制定强制平仓线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相关案例: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210号

争议事实:调整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警戒线、追保平仓线、即时平仓线的效力问题。

法院观点一:后因市场波动剧烈,湘财证券发布公告,决定自2015年7月2日起进入市场特殊观察期,观察期内对追保及平仓到位线进行下调。将维持担保比例警戒线下调至150%,提醒客户关注。将追保平仓线下调至130%,当T日盘后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客户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提供通过在信用账户追加担保资产、了结负债等方式,使T+2日盘后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40%;否则公司有权自T+3日起执行强制平仓。将即时平仓线下调至120%,当T日盘中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20%时,公司有权即时执行强制平仓,使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40%。

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七十一条约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业务规则以及乙方业务规则的规定,如需修改或增补合同内容时,修改或增补的内容由乙方在乙方网站及营业场所内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如甲方在7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同意并生效。”

李良军认为其于2015年7月8日对该追保及平仓线提出了异议,湘财证券就不应当按照新的强制平仓线执行。法院认为该新的强制平仓线是湘财证券根据证券市场波动及证监会精神调整,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双方未能就新的修改或增补达成一致意见,则新的修改或增补项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效力,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相关案例: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210号

法院观点二:《融资融券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第三方电子邮箱为主通知送达方式,乙方网站及乙方营业部营业场所为发布公告渠道。第十七条第(八)款约定,乙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交易所最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本合同,修改的内容由乙方在其营业部场所或乙方网站上予以公告。甲方如有异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甲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同甲方已知晓并同意乙方公告的合同修改内容。

2015年7月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后,开源证券在其网站中公布了《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2015年7月修订版修订说明。

法院认为,刘新莲与开源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开源证券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了《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2015年7月修订版修订说明,符合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十七条第(八)款的约定。故双方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及修订版中的内容,履行己方义务。

相关案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084号

8 )强制平仓的股票数量

争议事实:融资人因证券公司平仓时多平股票股数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胡占文恢复维持担保比例的方式为补充保证金或卖出股票。该合同也约定,一旦强制平仓条件成就,光大证券公司有权随时执行强制平仓。光大证券公司在发送给胡占文的《平仓通知》中亦原由网明确,在胡占文增加担保资产或减少负债恢复其维持担保比例期间,其有权随时执行强制平仓。由于在强制平仓条件成就后,光大证券公司不对胡占文信用账户采取限制交易的措施,胡占文在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之后(包括强制平仓期间)仍有权自行卖出股票以提升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因此,胡占文卖出300,000股“美尔雅”股票系其自主行为。对于胡占文自主委托交易与强制平仓之间可能存在的重合部分,双方均有注意义务。本案中,胡占文委托卖出300,000股“美尔雅”股票成交虽发生在强制平仓之前,但与光大证券公司第一笔强制平仓成交时间仅间隔33秒,与最后一笔强制平仓成交也仅间隔1分18秒,鉴于股票交易的时效性,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高风险性的特点,在涉案股票连续跌停的情形下,胡占文对光大证券公司应履行注意义务的要求超出合理范畴。

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强制平仓额度为平仓至能够完全清偿胡占文因融资融券产生的全部债务,即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强制平仓金额或数量大于或等于胡占文应当清偿的债务。除去上述胡占文与光大证券公司几乎同时卖出“美尔雅”股票的因素,剩余80,000股“美尔雅”股票的价值对胡占文信用账户的负债而言,比例极低,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光大证券公司执行的强制平仓股票数量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82号

3 、争议点三: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争议事实:融资人与未取得金融、证券服务的投资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从事类似融资融券业务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法院观点一:金珠公司(甲方)与郑国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A股股票交易,同时乙方出资自有资金20万元,与甲方出资额共同进行实盘交易。二、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股市交易帐号及密码,由乙方实际操作该账户上的股票买卖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乙方未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交易密码。三、为保证双方资金安全,当股票帐号上资产总额低于92万时,甲方有权更改交易密码,并通知乙方无条件补仓。如乙方未及时补仓,当帐户资金总额低于90万元以下,甲方有权任意时间进行股票交易或强制平仓,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四、甲方平仓后,有权锁定帐户,停止交易。甲方取得原始资金80万元,剩余资金归乙方所有。五、因乙方违约造成强制平仓等情况,原乙方所购买的股票市值增减,均不由甲方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六、在股票市场实盘操作情况下,甲方自愿放弃对股票交易的选择权,乙方自主决定购买股票品种,甲方不得干涉。若甲方擅自干涉乙方实际操作股票,对股票交易买卖随意买进卖出,甲方构成违约,如因此造成损失,应赔偿乙方上述股票市值的100%损失。七、甲方按月收取乙方咨询管理服务费17600元等。同日,双方另签订《风险担保协议书》,约定:如《协议书》属于虚假的、不存在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任何行为,给乙方造成风险损失,甲方愿提供乙方出资金额中所有损失部分;因乙方自身在股票买卖交易中实际操作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投资亏损的,不属于风险担保赔付范围;双方合作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等。

所谓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从《协议书》及《风险担保协议书》关于出资比例、交易方式、操作规程、管理费的支付等内容看,其实质是证券业务中的融资融券业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借共同合作投资股票之名实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相关案例: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233号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387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400号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222号

法院观点二:原告(乙方/借方)与被告(丙方/中介方)、庞锋(甲方/贷方)签订《证券融资借款合同(固定配)》。合同约定:乙方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证券投资,因投资需要,乙方向甲方借入一定量的资金;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甲方要求乙方在甲方提供的自有账户中进行证券投资业务,账户的初始资金为甲方出借给乙方的本金及乙方按比例匹配的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提供以甲方指定户名在东吴开立的证券资金子账户,乙方将保证金10万元存入甲方银行账户(户名:安祖其;账户:6237,开户行:建行苏州相城支行);甲方给予乙方借款额度为50万元用于乙方证券买卖;上述上海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和证券资金账户的密码由乙方掌握(乙方不得私自更改密码),乙方对上述账户进行证券买卖等操作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到2014年4月23日止(续约或清户需提前5天通知甲方);借款利息为2%/月,付息时间为月周期初,到期利随本清;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时,甲方资金账户内不少于50万元(该资金作为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的资金),在乙方还清本息后,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权支配;在乙方未收妥款项前,甲方不得将本金及利息从资金账户中转出;担保账户(包括资金账户、股票账户)是甲方在证券公司设立的账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授权下使用该账户,乙方把保证金存入担保账户,并将该账户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财产质押给甲方,乙方可对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丙方为乙方的保证金作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保证金在甲方账户上非股票亏损情况下的资金安全;当担保账户和借款账户的资产总额低于平仓线时,甲方有权对上述账户进行平仓清算。

原、被告之间系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关系,即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缴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它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关系。

相关案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966号

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3505号

争议事实:融资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双方之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院观点:2012年6月28日,国融证券公司(乙方)与韩巍(甲方)订立《融资融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授信额度,融资利率为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日罚息率0.05%;甲方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乙方申请借入资金,通过其信用账户和预先设定的密码或者其他身份识别方式进入乙方交易系统买入乙方规定标的证券,交易记录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保存,即为融资交易;警戒线为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50%,平仓线为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30%,按当日收市价计算,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小于该比例的,甲方应在两个交易日内补充担保物,使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回升至警戒线以上,否则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甲方信用账户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首次低于平仓线时,乙方将向甲方发送追加担保物以使得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警戒线及以上的《追加担保物通知》;在乙方发送的《追加担保物通知》规定的期限到期日当日日终清算后,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警戒线时,乙方为收回自身债权而对甲方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进行强制交易,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或证券划至乙方账户用于抵偿甲方债务;甲方逾期不还本金或利息,或在乙方规定的结息扣收日、权益扣收日、还本金时点,甲方信用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支付本息、扣费或还券时,逾期的利息、费用和债务本金为逾期负债,乙方按照约定的罚息率收取相应的利息;甲方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乙方偿还融入资金;甲方信用账户在日终清算后,按收盘价计算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时,甲方未能在次日后的两个交易日内补足担保物使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的,即符合乙方对甲方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的条件,乙方有权宣布甲方所有未到期融资融券交易提前到期、将甲方信用账户中的证券强制卖出,并将卖出所得资金直接划至乙方账户,用于偿还甲方所负乙方债务,乙方实施平仓时,享有全权决定权,包括但不限于有权自主决定平仓的时间、证券、价格和数量,乙方实施平仓时,如遇甲方信用账户中的证券处于暂停交易或其他无法买卖的状态,乙方有权顺延强制平仓操作至交易恢复后。

双方订立的《融资融券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为,韩巍向国融证券公司借款用于购买证券,并对借款向国融证券公司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合同性质应为借款合同

相关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5005号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4 、争议点四:争议协议的效力

争议事实:因签订融资融券协议的主体不适格所导致的效力瑕疵。

法院观点:对原告与被告这一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下述理由,应认定无效。首先,我国证券法对借贷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有严格的限制,其中证监会制定的《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可以看出,除证监会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外,其他任何企业、均无资格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一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范围中并未取得金融,证券服务的特许经营,其出借资金供投资者(原告)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超越了其经营范围,也扰乱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监管秩序。其次,第一被告将公司管理人员魏巍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原告使用,还违反了证监会制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规定。证监会制定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虽然属于行政规章,但是行政规章系“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制定,当事人亦应遵守该规定。

综上,第一被告作为一家从事除金融、证券外的投资咨询机构,既没有证券业务资质,更没有证监会对经营融资原由网融券的审查批准,其与原告签订融资融券协议,开展股票交易活动,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借款协议书》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对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222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400号

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5142号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387号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终字第3号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233号

争议事实:场外融资融券业务协议的效力。

法院观点:原、被告之间系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关系,即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缴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它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故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涉及到被告方出借证券账户的条款部分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中涉及的借款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3)非法发放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本案被告公司系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以非自有资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中涉及的借款部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案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966号

争议事实:融资融券协议有效的认定依据。

法院观点:孔德山与齐鲁证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与齐鲁证券、工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融资融券第三方存管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融资融券原由网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业务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具有财务杠杆效应,其风险更高,故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齐鲁证券于2010年11月23日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资格,齐鲁证券曲阜大同路证券营业部于2011年3月8日经齐鲁证券批准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资格,孔德山与齐鲁证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彼时齐鲁证券开展此项业务,符合证券法规的相关规定。

相关案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175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5005号

争议事实:证券公司营业部在授权范围内签订的融资融券协议的效力。

法院观点一:2013年3月8日姜红向方正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并于3月12日与方正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作为授权代表(经办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融资融券合同》的签署主体为姜红与方正公司,方正公司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于2010年12月取得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许可资格,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其具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方正公司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西安南大街营业部作为融资融券业务的经办机构,根据公司的授权办理部分业务,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姜红主张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违法接受公司授权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跨省市从事证券经营活动,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809号

法院观点二:2013年3月8日姜红向方正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并于3月12日与方正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作为授权代表(经办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融资融券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甲方)姜红与(乙方)方正公司,而方正公司已于2010年12月取得融资融券业务经营资格并已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工商登记。方正公司有权与姜红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由网该合同合法有效。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仅系方正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经办人,而非《融资融券合同》的实际主体。上诉人姜红提出的因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许可以及《融资融券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3419号

争议事实:融资融券协议的解除。

法院观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系具有合法许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补足担保物且到期未清偿对原告所欠债务,属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解除。

相关案例: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757号

法院观点二:原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长江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融资融劵交易,又称证劵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劵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劵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劵或借入上市证劵并卖出的行为。原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了融资授信额度,并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告白长江在进行融资股票买卖时因其所购买的昌九生化股票连续跌停,导致股票无法卖出及时成交,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解除融资融劵合同,被告白长江当庭表示同意解除。

相关案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247号

争议事实:针对融资融券协议的部分条款主张无效。

法院观点一: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保证金比例与警戒线、平仓线调整的处理】约定,被告对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警戒线、平仓线标准的调整,自被告公告或通知确定的日期执行,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亦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第八章第五十一条【通知方式】约定,被告变更联络信息或发送本合同所约定的通知,可采用当面、邮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话、融资融券交易系统、传真或公告等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一)当面通知的,原告签收即视为送达。(二)邮寄方式通知的,邮件到达原告在本合同中指定的邮寄地址即视为送达。(三)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通知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传真成功发送即视为为送达。(四)电话通知的,即时生效。(五)公告通知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公告发出后即视为送达。约定以公告、短息等方式送达合同约定的相关信息符合常理,并未免除被告义务或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加重原告责任。且被告对合同涉及相关风险的条款也进行了说明,已采取公告、信息、电话等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并送达到原告,原告自身也予以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认为《融资融券合同》中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第八章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该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第八章第五十一条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93号

法院观点二:《融资融券合同》第6.8.7条约定“融券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券债务到期或《固定额度确认书》有效期之后的,除乙方在指定日取消甲方固定额度或要求甲方在指定日之前了结该证券的融券交易外,交易期限可顺延至复牌日。停牌超过30天的,甲乙双方可协商现金了结。融资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债务到期之后的,除乙方要求甲方在指定日之前了结该证券的融资交易外,交易期限可顺延。顺延期限(自标的证券复牌日开始计算)与暂停交易前已使用的期限合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且上述顺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原告主张,该条规定违反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注:2011年修订)第21条之规定,“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行政法规没有确定顺延期限到复牌日,被告根据自己的优势以及原告知识的欠缺,导致了对原告的不公平;该条系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且根据该法第41条之规定,也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吴长路是一名受过高等教育且具有丰富的证券市场交易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海通证券订立《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约前被告海通证券亦向其进行充分的风险讲解和业务介绍,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认为《融资融券合同》第6.8.7条无效的理由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事实上,该办法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实施,属于部门规章,不得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认为该条规定“交易期限可顺延至复牌日”,亦是被告的欺骗行为,事实上,原告该项理解系断章取义,因该条后续规定“融资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债务到期之后的,除乙方要求甲方在指定日之前了结该证券的融资交易外,交易期限可顺延。顺延期限(自标的证券复牌日开始计算)与暂停交易前已使用的期限合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且上述顺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意味着被告并没有限定了结日必须在复牌日当日,并且从交易实际看,原告也是在“九芝堂”复牌后几天内才与被告了结的。此外,关于原告认为该条规定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系争条款虽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但其行文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中“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系争条款亦不存在文义歧义,没有适用“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之前提。

相关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9591号

来源:东方财富网与券商合规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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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融资融券爆仓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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